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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行初字第21号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昌芹,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生,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妮娜,女,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增刚,男,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增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生,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王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7日对第三人王增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王增刚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0月4日,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2、股骨小头骨折(右侧);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增刚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病历材;2、工伤认定申请表;3、录音说明;4、被告对第三人、张学、姜龙河作的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第一次);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第二次);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17、王增刚身份证复印件;18、仲裁决定书;19、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以上述以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2011年10月4日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以2号、5-21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存卷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也超出了法定时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请依法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王增刚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0月4日,王增刚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录音书面说明,被告对王增刚、张学、姜龙河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认定程序,经过调查、研究,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增刚述称:原告所说错误。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和10-21号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5—9号证据提出以下质疑,认为:1、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和被告受理时间前后不一致,受理时间不准确,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3、被告提供的2号、8号、13号、14号、16号证据本身就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5-2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2、股骨小头骨折(右侧);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因第三人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等程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决定工伤认定中止。经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岛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提出质疑,认为被告程序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在适用法律上提出的质疑辩称,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和受理的期限是不同的法定期间,本案第三人2011年10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9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2、第三人在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及时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该中止期间不能计算在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定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