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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谢某某,女,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初认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差。被告性格古怪,常无端殴打原告。2014年4月16日,被告无端毁坏原告名节,导致原告无颜在乡邻间继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所有的乡村房屋由原告分割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被告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是因为原告不关心其疾苦所致,近来,原告在家里绯闻不断,让其无颜在乡邻间生活下去。如果原告同意其意见:1、共同所有的乡村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2、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偿还;3、离婚时由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10000元,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初认识恋爱,1985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安排生产生活,农忙时常得到乡里邻居的帮助。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原告电话咨询办理农村房屋事宜,被告也怀疑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家到永川区内的企业务工,并起诉来院。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诉称请求,且不同意被告提出附带同意离婚的条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存根、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有近三十年共同生活的经历,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协商,以宽厚的心胸对被告猜疑泰然处之。被告要正面理解乡邻对原告独自在家时给予的帮助行为,与原告一道协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如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