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鑫,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在读,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焊接专业1211班学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范水镇新民村张庄组10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余鑫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4号楼B座309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至斌发生口角,遂在孙至斌身后往其后背腰部踢了一脚,致被害人孙至斌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等伤势,行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至斌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余鑫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科教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鑫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孙至斌的医药费并赔偿人民币1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至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至斌的陈述笔录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鑫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