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郇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德贵与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贵,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郇初字第65号原告张德贵,男,1957年2月5日生。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广,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贵与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广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贵诉称,1997年1月1日被告因购买变压器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利息为2分。十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8400元,从1997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标的不是现任主任经手,对此事不清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0000元,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利息38400元是如何计算的;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德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2分,1998年双方曾对利息进行过确认,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现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任村委会主任已签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账面上并未显示欠原告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时效存在连续中断的情形,条据背面所记载的字样,并未注明时间,不能作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德贵借款1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1998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归还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武县郇封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张德贵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薛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