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文伟与陈红蕾、王静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文,窦海峰,王静,还萍娟,蔡启中,赵言志,姚荣侠,陈红蕾,江苏博仕达卫生防疫科技有限公司,胡和清,机械工业哈尔滨焊接技术培训中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文。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海峰,系个体工商户苏州高新区卡罗威棋牌室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前坤、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上诉人(原审被告)还萍娟。以上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发、袁慧,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中。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侠。以上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蕾,系苏州高新区达康卫生用品综合服务部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伟文,系陈红蕾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仕达卫生防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和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哈尔滨焊接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街*号。法定代表人解应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委托代理人韩晓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海峰、杨伟文、王静、还萍娟、蔡启中因与被上诉人陈红蕾、机械工业哈尔滨焊接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赵言志、姚荣侠、胡和清、江苏博仕达卫生防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达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审法院的认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棋牌室的开设及布局苏州市虎丘区邓尉路滨河花园6幢103、203室为上下两层套式建筑,由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原名“机械工业部哈尔滨焊接技术培训中心”)于2001年2月购得。该房屋权属登记为底层6幢103室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二层6幢203室建筑面积为92.45平方米。另,滨河花园6幢103室、203室房屋交付时屋内并无通行楼梯,但留有预制空位供业主自行安装。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在取得上述房屋后未实际使用,也未进行装修。2007年,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将上述房屋提供给杨伟文使用,由杨伟文行使管理权。后杨伟文在户内预制空位处安装了楼梯供二楼203室通行,并用石膏板将连通二楼203室的楼梯间与一楼103室隔绝。同时,杨伟文对二楼203室的厕所进行了装修,并在二楼东南角楼梯拐角窗户(长1.4米、宽1.4米,高约1.5米,窗外为供3楼以上住户通行的平台)外安装了防盗栅栏。二楼西南角厕所的窗户(长1.4米、宽1.4米,高约1.5米,窗外为供3楼以上住户通行平台),以及西北角处窗户(长1.8米、宽1.5米)外没有安装防盗栅栏。2007年底,杨伟文将滨河花园6幢203室房屋分租给窦海峰用于开设棋牌室。底层滨河花园6幢103室由杨伟文继续使用,用做其投资开设的达康卫生服务部、博仕达公司等单位的经营场所。窦海峰承租房屋后,因经营棋牌室需要,使用隔板将二楼203室分割成7个包间,东侧由南向北分别为楼梯口、前台、休息室、8号、6号包厢,西侧由南向北分别为厕所、1号、2号、3号、5号包厢,中间为过道(宽95厘米)。2008年10月7日,窦海峰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苏州高新区卡罗威棋牌室”(以下简称卡罗威棋牌室),但在实际经营中窦海峰使用招牌“小来来棋牌室”。2013年1月23日,窦海峰(甲方)与还萍娟(乙方)就卡罗威棋牌室转让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窦海峰(甲方)将卡罗威棋牌室租给还萍娟(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每年2.8万元,合同特别约定窦海峰(甲方)将卡罗威棋牌室麻将桌、空调、椅子等经营用品一次性转让给还萍娟(乙方),转让金额为7万元整,转让金一次性付清方可经营,自签约日起卡罗威棋牌室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窦海峰(甲方)无关,签约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与还萍娟(乙方)无关。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卡罗威棋牌室系由王静与还萍娟合伙经营,王静与还萍娟在接收卡罗威棋牌室后继续沿用房屋原有布局。王静与还萍娟继续使用窦海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苏州高新区卡罗威棋牌室”的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二楼203室楼梯转角处。再查明,窦海峰或王静、还萍娟等人在经营棋牌室时均未设置逃生指示牌、备用照明设备等。火灾发生时,卡罗威棋牌室由王静的母亲张翠芳、继父陈玉群负责现场管理。二、火灾的发生经过蔡启中、胡和清两人均为杨伟文雇佣的人员。2013年4月27日傍晚,杨伟文因将汽车钥匙遗留在滨河花园6幢103室内,致电已下班的胡和清为其开门。胡和清在为杨伟文开门后将同事蔡启中停放于户外的电动自行车移入6幢103室,停放于立柱北侧。另查明,该电动自行车已使用8年余,且已数次更换电瓶,该电动自行车在被移入户内后并未进行充电。4月27日晚19时许,周鼎、韩震环、乔伟、王锦纯来到滨河花园6幢203室卡罗威棋牌室的5号包厢搓麻将;20时许,高长发、李剑望、路勇、赵方顺等人来到卡罗威棋牌室的6号包厢搓麻将,之后唐继盛、顾文涛也随同观看。当晚21时04分许,停放于滨河花园6幢103室立柱北侧的电动自行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负责滨河花园6幢203室卡罗威棋牌室现场管理的张翠芳、陈玉群两人发现失火后,陈玉群拉着张翠芳往外跑,两人脱离危险区域后找人报警,并大呼“救火”。身处二楼6幢203室卡罗威棋牌室5号包厢内的周鼎、韩震环、乔伟、王锦纯等4人看到窗外有火和烟,并听到下面有人呼叫“着火了”,遂走出包厢拟从东南角楼梯口逃生。6号包厢内高长发、李剑望、路勇、赵方顺、唐继盛、顾文涛等6人亦跟随上述4人一同往楼梯口逃生。经过二楼厕所,到达东南角楼梯口处时,因火势过大,上述10人又折回包厢。此时屋内失去照明,大量烟雾通过烧毁的楼梯间隔板涌入卡罗威棋牌室。除高长发、周鼎两人相继跳出卡罗威棋牌室北侧5号包厢的窗户成功逃生外,其余8人均遇难。4月27日当晚,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师对韩震环、乔伟、王锦纯、李剑望、路勇、赵方顺、唐继盛、顾文涛等8人的遗体进行尸表检验并分析后认为,上述8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起火灾造成滨河花园6幢103室、203室房屋上下两层约180平方米面积过火,203室的唯一通道即楼梯间的西侧石膏隔板全部烧毁。三、损害后果出于对生命的尊重,经本院释明,除被告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外,其余各被告一致同意8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适用“城镇标准”。赵方顺在本案火灾中遇难,其父亲原告赵言志,1956年11月生,事发时56岁;母亲原告姚荣侠,1958年8月生,事发时54岁。原审两原告育有长女赵敏,1983年生,长子赵方顺,1986年生,二女赵婷,1990年生。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同一标准。由于两原告事发时均未至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尚有劳动能力,无扶养必要。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2993.5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71533.5元。以上事实由原审两原告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杨伟文、陈红蕾、博仕达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窦海峰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技术鉴定报告、公安部门制作的火宅现场一层、二层平面示范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杨伟文、胡平满、王雪雯、蔡启中、王静、还萍娟、陈玉群、张翠芳、陈兴芬、周鼎、高长发等人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对窦海峰做的调查笔录、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赵言志、姚荣侠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各原审被告的过错及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没有责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胡和清为避免同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出于善意将电动自行车推入6幢103室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未经装修的房屋交于杨伟文使用、管理后,房屋的管理义务已由杨伟文负担,并且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也不具有选任的过错,因此也无过错;再次、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两主体与损害结果间并无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更无过错。二、电动自行车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关于蔡启中,自燃的电动自行车使用年限已达8年之久,线路短路的重要原因是其日常使用中管理不善、疏于维护。原审法院认为,各类电器产品均存在一定的风险,为本人及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电器产品妥善管理和维护。本案蔡启中对电动自行车疏于维护、管理不善,对他人安全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蔡启中辩称其没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电动自行车发生自燃事件的概率较小、较难预见,故其主观上过错较小;并且蔡启中原将电动自行车停于户外,本不至于导致8死2伤的重大损害后果,该车是由胡和清出于善意移动至事发地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蔡启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也较小。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蔡启中应对原审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三、房屋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杨伟文是苏州市虎丘区邓尉路滨河花园6幢103、203室上下两层套式建筑的管理人,其将本不具有独立功能的二楼分割出租,并且使用不具隔火功能的材料建造楼梯间,为二楼棋牌室埋下了安全隐患。在火灾发生时,大量烟雾正是通过杨伟文建造的楼梯间涌入二楼棋牌室,导致8名受害者窒息死亡;同时,遇难的8人在逃生途中数次经过二楼东南角的楼梯口窗户,该窗户仅高1.5米左右,窗户外即为平台,是一理想的逃生通道。杨伟文在该窗户设置的防盗栅栏堵塞了逃生通道,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杨伟文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就原审原告各项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四、棋牌室登记业主的法律责任窦海峰辩称其与王静、还萍娟等人约定棋牌室转让之后一切债权债务与窦海峰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该项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侵权责任之债不属意定之债,故对窦海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窦海峰在装修、经营卡罗威棋牌室期间,将棋牌室90平方米左右的空间内分隔设立了6间包厢对外营业,可供大量人员同时娱乐,但窦海峰未在经营场所设置备用照明、标示逃生路径;其次,棋牌室两侧包间的过道仅有95厘米宽,仅够一人通行,在火灾发生后烟雾弥漫、缺乏照明情况下极易发生堵塞和混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窦海峰设置的棋牌室布局具有安全隐患。棋牌室内布局在窦海峰经营期间即已形成,窦海峰应当知道棋牌室没有备用照明、没有标示逃生路线、包厢拥挤、缺乏逃生通道等安全隐患;同时窦海峰也明知将王静、还萍娟是继续经营棋牌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窦海峰在未进行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向王静、还萍娟提供了一个具有危险的经营场所,对他人安全未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25%。五、棋牌室实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还萍娟、王静辩称棋牌室由窦海峰装修,但是卡罗威棋牌室火灾发生时已由王静与还萍娟合伙经营,虽然棋牌室内布局在窦海峰经营期间即已形成,但王静与还萍娟在实际经营期间没有对棋牌室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还萍娟、王静又辩称火灾系由一楼商户引起,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两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在事发时未对场内人员进行有效疏散、指引,酿成重大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还萍娟、王静的上述两项辩称意见均不采纳,并认为两原审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25%。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蔡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言志、姚荣侠33576.68元。二、原审被告杨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审原告302190.08元。三、原审被告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审原告167883.37元。四、原审被告还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审原告167883.37元,原审被告王静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分别由两原审原告负担2642元、原审被告蔡启中负担177.9元、原审被告杨伟文负担1601.1元、原审被告窦海峰负担889.5元、原审被告王静负担444.75元、原审被告还萍娟负担444.75元。各原审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杨伟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火灾事故是电动自行车电线短路起火引起的。应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伟文在二楼东南角楼梯拐角窗户外安装了防盗栅栏以及建造楼梯间的材料不具有隔火功能,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确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杨伟文承担45%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杨伟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伟文在二楼东南角楼梯拐角窗户外安装了防盗栅栏,并认为窗户高1.5米,窗户外即为平台,是理想的逃生通道,上诉人杨伟文的行为堵塞了逃生通道。这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实际测量窗户下边框距离外面平台水平面有2米多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伟文建造楼梯间的行为,为二楼棋牌室埋下了安全隐患属于认定错误。在火灾事故中,产生的烟雾和气体往上升是客观现象。因此楼梯间在客观上是起到延缓烟雾和气体往二楼上升和聚集的作用。财产的权利人和实际控制人、使用人不一致时,其管理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使用人负责。《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方法》规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消防管理由承租人负责。《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3、上诉人杨伟文不应承担责任。《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上诉人杨伟文将房屋出租给窦海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窦海峰,还是还萍娟、王静,打算将房屋用作为公众聚集的棋牌室,必须事先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并按照规定将消防验收合格证悬挂在醒目位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是实际使用人的义务。实际使用人违反有关消防规定,因消防不合格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杨伟文应承担责任,相比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责任也较小。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二楼棋牌室埋下了安全隐患是成立的,但如果窦海峰、还萍娟、王静在使用房屋前,遵守消防法的规定,完全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然而窦海峰、还萍娟、王静一直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棋牌室未设置备用照明、标示逃生路径,包厢拥挤,缺乏逃生通道,棋牌室成为了危险场所,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火灾发生。还萍娟、王静安排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进行过任何培训,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能进行有效的疏散、指引。显然,正是窦海峰、还萍娟、王静对棋牌室的布局和放任不整改以及一系列不作为的行为,使棋牌室一直处于危险和危险增加的状态,且在火灾发生后未帮助二楼人员逃生,这些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上诉人杨伟文所起的作用。因此,在责任的确定上,窦海峰、还萍娟、王静的责任应远大于上诉人杨伟文。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受害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进入到棋牌室,应注意到棋牌室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注意观察棋牌室是否在醒目位置悬挂了消防验收合格证,从而判断棋牌室是否适合尤其是众多人员同时娱乐,受害人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而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杨伟文认为,应先认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在扣除厂家、销售商的责任之后,再正确定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窦海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两主体与损害结果间并无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更无过错”明显错误。一楼相关责任主体,从本案警方卷宗可知,博仕达公司和达康卫生服务部共用一处店面,即实际经营地同为滨河花苑6幢103室;达康卫生服务部事发时经营者为陈红蕾;博仕达公司和达康卫生服务部店面内存放的皆为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另据该案警方对杨伟文、胡启中的询问笔录反映,达康卫生服务部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且过火会产生有毒气体;该案警方对高长发、周鼎、张翠放的询问笔录反映,案发时多次听到较大爆炸声。综上可知,本案中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两主体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和清为避免同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出于善意将电动自行车推入6幢103室的行为没有过错”。就此一点,上诉人窦海峰认为,胡和清的善意行为是针对其同事蔡启中而言具有善意,但并不能由此推断胡和清的行为对死者具有善意。因此,胡和清对蔡启中没有过错不能推断胡和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胡和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蔡启中、杨伟文、窦海峰、王静和还萍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并据此判定蔡启中承担5%的赔偿责任、杨伟文承担45%的赔偿责任、窦海峰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还萍娟和王静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窦海峰认为,原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综合本案所有的因果关系,厘清事实,明确区分原因力大小。上诉人窦海峰与杨伟文约定年租金2.8万元,上诉人窦海峰与还萍娟、王静约定年租金也是2.8万元,上诉人窦海峰只是将桌椅等物品一次性7万元转让给了还萍娟、王静。据此,上诉人窦海峰与还萍娟、王静签署的合同,名义上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签署该合同时,因王静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就随便拿了一张租赁合同签字,并未考虑太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上诉人窦海峰已完全脱离棋牌室,即未实际经营棋牌室,也未从棋牌室的营业中获利。此时,上诉人窦海峰已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该棋牌室经多次转让,多次装修,王静和还萍娟接手经营后也进行了装修,该保障安全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实际经营者王静、还萍娟承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窦海峰归纳本案中原审认定的主要原因力如下:1、电动自行车车主蔡启中管理不善、疏于维护;2、胡和清将电动自行车推入室内;3、房屋管理人杨伟文不当分割出租房屋二楼;4、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5、房屋管理人杨伟文使用不具隔火功能的材料建造楼梯间;6、房屋管理人杨伟文不当设置防盗栅栏堵塞逃生通道;7、棋牌室实际经营者还萍娟、王静的棋牌室布局具有安全隐患;8、棋牌室的工作人员陈玉群、张翠芳事发时未对场内人员进行有效疏散、指引;上述八项原因力,大小不一,从常理和法理可知,3、4、5、6是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死亡的根本的原因,1、2、7、8是发生本案的重要原因。综上,3、4、5、6系主要的原因力,1、2、7、8仅具有较小的原因力,法院应根据上述原因力的大小详细划分赔偿比例。四、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棋牌室的管理人系还萍娟、王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窦海峰和棋牌室实际管理经营者还萍娟、王静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应由管理人王静、还萍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实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陈玉群和张翠芳安全逃离,但其他十名顾客却八死两伤。作为工作人员,本身负有先行救助顾客的法律义务,其未积极履行,其二人安全逃出的结果也说明了本来其他八名死者、两名伤者是可以跟随他们安全逃离的。该棋牌室雇员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的赔偿责任也应由雇主也就是还萍娟和王静承担。故上诉人窦海峰归纳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下:蔡启中、胡和清、杨伟文、陈红蕾(达康卫生服务部)、博仕达公司、还萍娟、王静。并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依法重新确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窦海峰承担25%赔偿比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窦海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窦海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上诉人还萍娟、王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还萍娟、王静承担责任过重,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杨伟文是苏州虎丘区邓尉路滨河花园6幢103、203室房屋的管理人,原审被告陈红蕾、博仕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达康卫生服务部不在事发现场经营,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该处,原审法院也认定原审被告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变相认可了上述辩称内容。但事实是:事发现场是有经营单位存在的。根据杨伟文员工述说以及上诉人王静、还萍娟平常在其店里看到的,一楼经营的是灭四害的危化药品。对此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认为:危化药品燃烧,若不及时扑救,会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一楼经营的危化药品燃烧,直接导致了火势在短时间内加大,起火后发生了连环爆炸,造成了楼上人员无法在有利的时间内逃生,应加重杨伟文的责任比例。二、棋牌室的业主及法人窦海峰在2013年1月23日与上诉人还萍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还萍娟)应依房屋交接时现状使用…租赁期间如有拆动,乙方必须恢复原状”,即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上诉人不得对该棋牌室进行整改,并且约定窦海峰对房屋有修缮义务。据此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认为:虽然棋牌室的经营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王静、还萍娟,窦海峰仍然有日常管理的责任,他转让的仅仅是经营权,而不是管理权。上诉人王静、还萍娟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管理权和房屋整改的权利。三、酿成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导火索是一辆使用年限已达八年之久的电动自行车线路短路发生自燃,电动自行车使用人蔡启中在日常使用中管理不善、疏于维护,对他人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火灾,是这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认为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定蔡启中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轻。四、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是苏州市虎丘区邓尉路滨河花园6幢103、203室的房屋产权人,其在一审中辩称其所有的房屋同杨伟文出资购买的房产自2007年起就进行了置换,这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作为房屋产权人,将未装修的房屋交给杨伟文使用、管理,在杨伟文对该房屋进行整改时没有尽到产权人的责任,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使用权置换是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和杨伟文内部之间的约定,不影响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认为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一审判决书认定:实际经营的工作人员未对场所内人员进行有效的疏散、指引,这不符合实际。事实是棋牌室工作人员在听到楼下有动静之后立即下楼查看,刚到楼梯口就发生了爆炸,工作人员顶着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大声呼救,并且马上喊人报警,及时向警察表明现场情况。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认为棋牌室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六、从上诉人王静、还萍娟与窦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王静、还萍娟自2013年4月1日起承租棋牌室,2013年4月27日即发生火灾事故,其间短短相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王静、还萍娟不但没有多少经营收入,反而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这对上诉人王静、还萍娟非常不公。上诉人还萍娟、王静认为杨伟文、窦海峰应该对上诉人王静、还萍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赵言志、姚荣侠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且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观点在一审中已经多次提到过,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相印证。上诉人讲到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被上诉人赵言志、姚荣侠认为发生火灾是电动自行车引起的,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是产品质量等原因,那么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各上诉人可以在本案赔偿后向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要求赔偿。关于上诉人讲到消防验收的问题,据了解,200平方米以下的场所开棋牌室并不需要通过消防验收,也不归消防部门管理。关于上诉人杨伟文讲到受害者也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混淆了自我保护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其谈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上的责任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杨伟文的承担责任偏轻。理由如下:1、杨伟文放任自己的员工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房屋内;2、杨伟文店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3、在如此危险的场所楼上又放任他人开人数众多的棋牌室,以致造成重大事故。总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机械工业哈尔滨焊接技术培训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涉及我方的责任划分及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红蕾答辩称:1、达康卫生用品服务部注册地、经营地都不在火灾事发现场,实际经营地址在苏州市三香路1588号。2、在火灾现场没有任何关于达康卫生用品服务部的物品。被上诉人博仕达公司答辩称,博仕达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不在火灾事故发生地,而是在苏州市滨河路1701号,与火灾现场相距大概1公里。博仕达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和清答辩称,蔡启中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室外,其曾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我及全体员工,谁最后下班,谁帮蔡启中把电动自行车推到公司内。关于这个情况我已经在一审提供了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明,所以关于把电动自行车推进公司室内并不是我个人擅自所为。胡和清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蔡启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减免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审查其减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认为其不符合减免条件。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蔡启中到庭告知其不符合减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蔡启中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杨伟文、博仕达公司、陈红蕾的陈述,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邓尉路滨河花园6幢103室(以下简称103室)康达公司的办公及营业场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伟文。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的实际经营地并不在103室。滨河花园6幢203室(以下简称203室)即是由王静、还萍娟经营的棋牌室。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存放在103室的蔡启中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线路短路引起自燃导致,并造成八名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杨伟文提出的一审应追加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因原审原告未起诉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购买使用了八年左右,早已超过质保期,且杨伟文也未提供追加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具体名称。故上诉人杨伟文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伟文提出的二楼东南角楼梯拐角窗户防盗栅栏的安装问题,因该房屋系由杨伟文管理控制,其作为房东将203室出租给窦海峰开设棋牌室。窦海峰称承租时该窗户防盗栅栏即存在,有一定合理性,且杨伟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盗栅栏不是由其安装的。此外,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测,该窗台距离地面约为1.5米左右,因此防盗栅栏的存在对于火灾事故中受害人的逃生的确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二楼楼梯装修未采用隔火材料的问题,尽管杨伟文辩称防火材料与隔火材料是两个概念,其使用防火材料装修未违反规定,但并不能否认未使用隔火材料的事实,这与本案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关联。关于上诉人杨伟文提出的203室消防安全的问题,该房屋本身属于杨伟文管理使用,其用作经营场所的103室是起火点,而杨伟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因此203室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的条件与本案103室起火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故该项理由不能抗辩其作为房屋管理人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窦海峰提出的原审遗漏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作为责任主体的意见,经查,博士达公司、达康卫生服务部实际经营场所并不在事故发生地即103室,该房屋实际是由杨伟文任法定代表人的康达公司在经营使用,因此,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窦海峰提出胡和清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胡和清出于善意把同事蔡启中的电动自行车推入103室内,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窦海峰提出应由棋牌室实际经营者还萍娟、王静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窦海峰将棋牌室转让给还萍娟、王静经营,但棋牌室的房间布局、室内设置均由窦海峰装修完成,该棋牌室在还萍娟、王静从窦海峰处接手时即存在没有备用照明、未表示逃生路线、包厢拥挤、缺乏逃生通道等安全隐患,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还萍娟应以房屋交接时的现状使用…租赁期间如有拆动,必须恢复原状”,且还萍娟、王静接手经营棋牌室时间较短,基本沿用窦海峰原装修设置布局,因此窦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窦海峰认为棋牌室工作人员救助不力的意见,原审在认定还萍娟、王静的责任比例时已考虑了相关因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萍娟、王静提出的博仕达公司、陈红蕾及达康卫生服务部是否在103室经营办公的问题,经查,博仕达公司的经营地在苏州市滨河路1701号,达康卫生服务部的经营地在苏州市三香路1588号。在103室办公经营的是由杨伟文任法定代表人的康达公司。关于还萍娟、王静提出的103室存放物品是否发生爆炸并影响受害人逃生的问题,经法医鉴定八名受害人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103室是否发生爆炸无直接关联。且原审判决中认定杨伟文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综合考虑了康达公司的情况。关于还萍娟、王静认为蔡启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起火电动自行车系蔡启中所使用,但电动自行车自燃现象的发生较难预见,蔡启中过错较小,原审确定蔡启中承担5%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相当,还萍娟、王静主张蔡启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萍娟、王静认为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哈尔滨焊接培训中心与杨伟文进行房屋使用权置换,其交付给杨伟文的103室、203室房屋均为毛坯房,对该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和使用,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萍娟、王静主张杨伟文、窦海峰应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伟文将有消防隐患的房屋租赁给窦海峰,窦海峰将房屋改装成杂乱拥挤的棋牌室后又转让给还萍娟、王静,还萍娟、王静承租后未进行安全隐患排除,该房屋的危险隐患状态持续叠加存在,三方均有过错,但每一方的过错又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方之间并不能形成连带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伟文、窦海峰、还萍娟、王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本次火灾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释明及催交,蔡启中拒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蔡启中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杨伟文负担2790元,由上诉人窦海峰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还萍娟、王静负担155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