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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传玺与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玺,吴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传玺,汉族,农民。被告吴国兴,农民。王传玺与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玺诉称:2010年原告将苹果卖给被告,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3000元,后支付13000元,至今仍欠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吴国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玺于2010年向被告吴国兴出售苹果,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3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载明欠苹果款人民币33000元,已付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尚欠苹果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传玺苹果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