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玉连与苏龙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连,苏龙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胡玉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龙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玉连与被告苏龙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苏龙刚和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7时30分,原告推人力三轮车,被告苏龙刚驾驶豫RGR1**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白河大道淯阳桥南头东250米处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苏龙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后,已初步认定构成残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先期医疗费,经过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50488.54元,其他人身损失,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龙刚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苏龙刚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支付相关的抢救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如何赔付?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2、宛城区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中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事实,医疗费部分赔偿50488.54元。3、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受伤情况。4、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3级,护理程度完全依赖。被告苏龙刚和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龙刚和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苏龙刚驾驶豫RGR1**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淯阳桥头东2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玉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玉连和苏龙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龙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玉连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5、右侧肘节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488.5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玉连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4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胡玉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智力缺损属三级伤残。咨询意见:胡玉连交通事故致颅脑伤后遗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豫RGR1**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苏龙刚哥哥苏龙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苏龙刚在其哥哥不在家时,将车辆开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出事时,苏龙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告胡玉连的医疗费损失,经过先期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项下已赔付50488.5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被告苏龙刚驾驶豫RGR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减去已赔偿50488.54元,余下71511.46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胡玉连和被告苏龙刚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残废赔偿金89592元。因原告胡玉连受伤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赔偿金额,22398元/年×5年×80%=89592元;2、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3、护理费152683.64元。住院期间47天,根据原告伤情,需两人陪护,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56天)每月79.56元计算,住院47天×79.56天×2=7478.64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按5年护理依赖期间赔偿。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年×5年=145205元。4、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73575.6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71511.46元。下余202064.18元,依据事故责任,苏龙刚、胡玉连以8:2承担责任为宜。即苏龙刚承担赔偿责任161651.34元,胡玉连自担责40412.84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8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除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下余8488.54元,由苏龙刚赔偿。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龙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即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胡玉连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连损失71511.46元。二、限被告苏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连损失8488.54元。若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