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蔚县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张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爱平、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2月2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在担任蔚县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祥(已判刑)的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7月挪用该公司用于“金地小区”工程的建设资金154万元用于归还张建祥向郭某乙的借款利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只是受雇于张建祥为其管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担任蔚县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祥(已判刑)的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九次挪用该公司用于“金地小区”工程的建设资金154万元用于归还张建祥向郭某乙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郭某甲在担任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期间,公司法人代表张建祥让其用该公司用于“金地小区”工程的建设资金还过两个人的账,其中分九次还了郭某乙154万元。郭某甲知道还郭某乙的钱是祥地公司用于“金地小区”工程的建设资金。用于“金地小区”工程的建设资金存在了郭某甲的个人账户上。2、同案犯张建祥的供述,证实张建祥让郭某甲在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金和财物。由于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矛盾,只能将公司的钱存在郭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对此郭某甲也无异议。郭某甲知道张建祥以前欠郭某乙的借款,在张建祥安排下,郭某甲分九次支付郭某乙154万元。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张建祥为了开发蔚县服装厂那块地皮向郭某乙借过钱,2009年7月份至2010年郭某乙向张建祥要钱,每次都是郭某甲送的钱,将钱给了郭某乙公司的会计王某。证人王某证言与之相互印证。4、蔚县公安局代王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甲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蔚县祥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建祥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没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关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春审 判 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郑 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