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韦小林,系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驾驶粤JD4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S364线大泽镇沿江路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林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第2014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林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