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陈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陈维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天,男,1958年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该行职工。被告陈维全,男,1966年8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陈维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金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在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维全向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某某分理处申请贷款38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7日归还,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2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的按约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维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维全向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某某分理处申请贷款38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7日归还,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25‰;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在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维全向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某某分理处申请贷款38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维全应该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归还贷款,可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其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维全偿还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某某分理处的贷款本金38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25‰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维全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金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长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