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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影香、卢雪香与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经济联合社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影香,卢雪香,龚庆娟,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卢影香,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原告:卢雪香,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原告:龚庆娟,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梁勇辉,分别是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负责人:周志毅。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负责人:周志毅。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负责人:黄柏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以超、罗冠涛,分别是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淦林,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被告:黄锐初,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被告:卢炳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腊光、龙镜锋,均是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影香、卢雪香、龚庆娟诉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城居委会)、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城经联社)、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城第十二经合社)、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香、龚庆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被告南城居委会、南城经联社、南城第十二经合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以超、罗冠涛,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与原告的亲属卢志忠等4人到中山市南头镇原南头渡车船码头附近,为2013年9月28日举行的“南头镇2013年五人飞艇赛”进行训练。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4人乘载第12号飞艇,一同在水上划艇,该飞艇突然翻船,导致4人掉到水里,卢志忠溺水死亡。卢志忠等4人所使用的12号飞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南城居委会、南城经联社、南城第十二经合社,由该三被告安排给4人训练及比赛,该飞艇存在安全缺陷,容易翻船,翻船后卡住船员背部,致使船员无法离开水面,导致卢志忠掉水后无法上浮水面而溺亡。卢志忠等人代表上述三被告参加“南头镇2013年五人飞艇赛”,比赛所得的荣誉也归三被告。事发时,卢志忠等人系受上述三被告组织、安排训练,上述三被告提供飞艇,并对训练情况进行管理,三被告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但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派人在现场监督、搜救,未提供足够完备的救生设施、设备,提供训练的飞艇存在安全缺陷,对卢志忠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对飞艇翻船、抢救不力等也存在过错。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3537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3.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4.照片(1、2号为涉案飞艇,3、4号为涉案飞艇反面),属于事发时涉案飞艇的照片及安放在码头其他飞艇的照片。被告南城居委会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南头镇人民政府为了丰富群众文体生活,决定组织2013年5人飞艇赛。根据《2013年5人飞艇镇内赛竞赛规则》(以下简称竞赛规则),由村民在各自社区内自由组队直接参赛,比赛所设立的奖金直接奖励给获奖村民,平时日常训练由村民自行安排,并要求各参赛队购买训练期间的意外保险。为了圆满完成赛事,镇政府要求各社区居委积极发动社区群众参赛。南城居委会接受政府指示后,及时召开各生产队队长报名参赛,并要求村民在本社区内自由组队,自由训练。南城居委会并安排每位参赛队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体检及购买意外保险。同时为更好地鼓励群众参赛,为每一参赛队免费提供飞艇并配备了救生衣。经组织动员,南城居委会共有十一队报名参赛。事发飞艇当时在南城居委会报名的是由黄淦林领队,队员有梁健洪、黄锐初、卢炳泉、吴嘉彬四人。该五人均已按要求参加了体检及购买了训练期间的保险。但不知何故,在训练过程中受害人卢志忠未经任何报名手续却参与到该艇的训练,此时南城居委会一直到事发后方知晓。根据事发当时同艇队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时含受害人共四人在进行日常训练,当时系受害人先掉下水,从而导致翻船并导致其他队员落水,其他三名队员落水后发现受害人有异样,及时将其拖上岸,整个落水仅十余秒钟,同时,现场水位不够一人深,且均穿有救生衣,上岸后同艇队员对其进行积极施救,但不幸的结果依然发生了。事发后,南城居委会对卢志忠进行了人道帮助,共向其支付困难补助金19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南城居委会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卢志忠的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意外造成,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城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南城居委会无须承担任何管理责任。在整个赛事中,南城居委会既非主办者,也非参赛者,只是一个受政府指示发动群众参赛的鼓励者。涉案赛事的主办者为南头镇政府,参赛者为直接参赛的村民个人,村民并非代表南城居委会参赛,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参赛,所得的比赛奖金与荣誉均属其个人所有。因此,村民自由报名参赛、自由组队、自由安排训练等比赛事项均由其自行决定,南城居委会对此无任何决定权与干涉权。因此,南城居委会对参赛队员的日常训练无任何管理义务,从而无须承担任何管理责任。2.南城居委会已完全履行了作为一个鼓励者应尽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南城居委会完全按《竞赛规则》开展工作。如组织生产队长开会讲明报名条件要求:为参赛队员进行体检及考查其是否适宜参赛;为参赛队员购买意外保险。以上发动鼓励义务南城居委会均已完全履行,但受害人未按要求报名、未按要求进行体检、未购买意外保险。中途擅自参与训练,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均应其自行承担。3.受害人的突然落水与南城居委会提供的飞艇无任何关系。南城居委会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南城居委会为参赛队员免费提供的飞艇无任何设计缺陷与质量瑕疵,且已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根据同艇队员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当时飞艇刚划出岸边,没有任何异常,是受害人突然落水才导致翻船。翻船后,其他队员落水但都快速从水里冒出,且马上看到受害人浮在水面上,整个过程仅十多秒。所以原告起诉称飞艇存在安全缺陷,容易翻船,翻船后卡住船员背部使船员无法离开水面,均是毫无事实根据的。4.受害人应对自身的意外落水身故承担全部责任。(1)受害人未按要求报名参赛,导致没有体检、没有购买保险。根据南城居委会的调查了解,受害人长期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这是最不适宜参赛的疾病,如能正常报名体检,完全可以避免意外的发生。(2)受害人最终死因不明,且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受害人在广济医院的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但这只是初步原因,广济医院要求做遗体解剖以查明最终死因,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没有实施。而根据受害人毫无征兆突然落水、身穿救生衣、水深不到一人高、落水十多秒、会游泳,最终却溺水身亡,这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正常规律。再结合受害人长期冠心病、高血压,从事划船的剧烈运动,综合以上各种特征,应该不难得出结论:受害人真正的死因系自身突发疾病落水死亡。但现在因原告拒不同意解剖而导致死因不明,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南城居委会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综上,本案系受害人违规参赛,且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落水死亡,本案事件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在整个事件中,南城居委会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既非管理者、也非受益者。因此,南城居委会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城经联社辩称:同意被告南城居委会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南城经联社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南城第十二经合社辩称:同意被告南城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涉案飞艇并非南城第十二经合社所有,也不是南城第十二经合社提供,参赛的队员并非全部是南城第十二经合社的队员,五人分别来自三个生产队,因此本案无需南城第十二经合社承担任何责任,南城第十二经合社与本案无关。上述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头镇2013年五人飞艇镇内赛竞赛规则;2.五人飞艇镇内赛报名表、身份证、体检证明;3.本案被告四五六及同艇另一个队员在南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保险单及投保名单;5.证明两份;6.广济医院死亡抢救记录及尸体解剖申请书;7.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处方单;8.付款凭证。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同时辩称:从事件的起因来看,我们三被告与死者都是自愿参加公益活动,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责任关系。从事件的过程来看,这几个人都会游泳,都曾经参加过飞艇比赛,正常比赛是不会死人的。另外,人员落水都有相互帮助,也曾经帮助死者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我们三被告对死者已经尽了必要的义务,我们三被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志忠,男,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卢影香、卢雪香是卢志忠的女儿、龚庆娟是卢志忠的妻子。2013年6月中山市南头镇拟举办五人飞艇环绕赛,并制作了《南头镇2013年五人飞艇镇内赛竞赛规则》(以下简称竞赛规则)。竞赛规则第五条报名办法及要求为:1.以社区为单位组织报名,每队可报6名运动员其中5名参赛,男女不限,其中一名可兼领队。参赛运动员要求18周岁以上,必须是本社区户籍居民,身体健康,熟水情,会游泳。3.穗西社区、民安社区、南城社区和将军社区男子组参赛队伍不得少于10支……4.各代表队比赛的飞艇、划桨等器材自备……5.各参赛队伍必须为参赛运动员购买训练期间的意外伤亡保险,如在训练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自负。大会统一购买竞赛当天竞赛过程中的意外伤亡保险。被告南城居委会根据竞赛规则通过村民小组长发动村民踊跃报名参加,报名的流程为村民拿身份证到居委会报名,然后到社区卫生服务站体检,体检费用无需报名者自付,经体检合格后可以参加训练和比赛。中山市南头镇宣传文体服务中心为报名参赛者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南城居委会没有为参加训练的选手购买训练期间的意外伤亡保险。黄淦林、梁健洪、黄锐初、卢炳泉、吴嘉彬五人组成一队,作为南城十二组参加训练,以上五人均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体检,并已参加公众责任保险。死者卢志忠会游泳,曾参加过上届的五人飞艇赛,本次五人飞艇赛中卢志忠没有报名,没有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免费体检,也没有参加公众责任保险。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及死者在中山市南头镇旧码头集中,另一名约好的队员刘志发因迟到没有上艇。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及死者在16时30分左右开始乘坐第12号飞艇训练,12号飞艇是由被告南城居委会提供的,四人都穿了一个系在腰部可以保证人浮在水面的救生衣,死者坐在第二个位置处,卢炳泉坐在第三个位置。从文体广场对开码头开始出发划到南艺皮革厂对开处,黄锐初称卢炳泉的划艇技术不好,于是靠边交流了一下动作就继续出艇。出艇后只划了几下,卢志忠就倒在水里面,接着飞艇就翻了,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都掉进水里面。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迅速将死者拖上岸,立即对卢志忠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并请江边钓鱼的人员进行报警,救护车大概在30分左右到达。卢志忠于17时23分被救护车接到中山市广济医院进行抢救,18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抢救记录上记载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中山市广济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者卢志忠于院前死亡,原因为溺水。卢志忠的哥哥卢显忠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名。卢显忠在尸体解剖申请书上签名,记载:医师已经将尸体解剖对于查清死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重要意义告诉本申请人,也告知了尸体解剖的时间限制等,现本人卢显忠明确表示,我代表死者全体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2013年8月26日,卢志忠尸体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8月25日,同年9月30日,被告南城居委会共向原告发放困难救助款19000元,分别由卢影香、卢雪香、卢显忠签收。2010年3月20日,卢志忠因冠心病在中山市广济医院购买药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调取了对刘志发、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在2013年8月24日18时19分至19时35分之间。在询问笔录中,卢炳泉陈述将卢志忠带回到岸上时,发现他呼吸困难;黄淦林陈述从卢志忠掉进水里到把他拉到岸边不到一分钟;黄锐初陈述卢志忠掉进水里后10秒钟左右就把他拉上来了。庭审中,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陈述卢志忠从掉到水里面到报警的时间为2分钟左右。庭审中,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陈述训练时南城居委会有派几个工作人员在岸边看管,事发当天还有其他飞艇也在训练,但大家练习的线路不一样,出事时的地方只有12号飞艇。本院认为:被告南城经联社、南城第十二经合社既不是五人飞艇赛的组织者、管理者,也不是12号飞艇的所有者,原告诉请南城经联社、南城第十二经合社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与死者虽然在同一条飞艇上进行训练,但在死者卢志忠落水后,他们迅速将卢志忠抢救上岸并进行简单的急救,且有报警和报120,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原告诉请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城居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五人飞艇赛的主办单位是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但根据竞赛规则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以社区为单位组织报名“,及第5项的规定“各参赛队伍必须为参赛运动员购买训练期间的意外伤亡保险,如在训练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自负。大会统一购买竞赛当天竞赛过程中的意外伤亡保险。”可知,在比赛当天的组织者是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训练期间各参赛运动员的管理者及组织者应为所在社区。其次,12号飞艇的所有者是南城居委会。再次,根据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的陈述,可知在训练时南城居委会也派人在岸边看管。最后,作为飞艇训练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南城居委会在卢志忠没有报名的情况下让其私自上12号飞艇导致事故发生,而飞艇训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南城居委会应该拒绝没有报名的人员私自在具有危险性的飞艇上进行训练,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城居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所称飞艇存在安全缺陷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2号飞艇存在安全缺陷,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飞艇提出安全性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首先,死者卢志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飞艇训练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在没有报名、体检、参保的情况下私自上飞艇进行训练,应承担主要过错。其次,结合卢志忠在中山市广济医院购买治疗冠心病的药可知卢志忠明知自己的身体不适合参加划飞艇这种剧烈高强度的训练,仍私自上飞艇进行训练,应承担主要过错。再次,结合事发当天黄淦林、黄锐初、卢炳泉在南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卢志忠穿有救生衣,落水的地方不深,且卢志忠会游泳,从落水到救上岸的时间间隔非常短,这样的情况下溺水身亡存在疑点。但其家人在明知尚未查清死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坚持不解剖尸体导致尸体被火化,致使无法查清卢志忠的死因,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最后,考虑卢志忠参加训练的出发点是为了被告南城居委会的荣誉,而被告南城居委会也未从组织训练中获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卢志忠对其死亡承担85%的责任,被告南城居委会承担15%的责任。关于被告南城居委会称已经向原告支付19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不同意扣减,且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困难救助款,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诉请55684元÷2=27842元,广东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401元,原告按照55684元计算6个月,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死者均在南头镇,本院酌定1000元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以上费用合计633376.2元(604534.2元+27842元+1000元),被告南城居委会应承担其中的15%即950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南城居委会应向原告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05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影香、卢雪香、龚庆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105006元;二、驳回原告卢影香、卢雪香、龚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原告负担9561元,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华审 判 员  曾志专代理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