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273-7。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建设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025-7。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友诚生态名苑高层区一期工程D3、D8、D9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友诚生态名苑高层区一期工程D3、9号楼户内穿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甲方(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