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同吉与关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吉,关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于同吉,男,193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原告于同吉与被告关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吉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同吉诉称,2013年9月23日5时30分,被告关建军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Q6C2**小客车行驶到北京昌平区西关三角地燕峰KTV路口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关建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关建军驾驶肇事车辆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9.37元,护理费712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50元,用具费13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587.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25元、护理费5600元,共计10925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京Q6C2**车辆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日用品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5时30分,被告关建军驾驶车辆(车号:京Q6C2**)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燕峰KTV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关建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外踝)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被告关建军所驾车辆(车号:京Q6C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839.37元(不包括被告关建军已支付的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2020元(980元+80元/天×13天,不包括被告关建军已支付的5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4350元,总计43379.8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关建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关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同吉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五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关建军赔偿原告于同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同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原告于同吉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关建军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