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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减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朝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1391号罪犯宋朝生(别名宋海龙),男,25岁(1988年12月1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房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6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2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57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对罪犯宋朝生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宋朝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宋朝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宋朝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朝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宋朝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朝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朝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