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陕K356**小型普通货车(上载:贺x甲),由宁条梁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39KM+900M处,因雨天行车措施不当,与迎面驶来赵xx驾驶的陕K747**(主)、陕KK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贺x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贺x甲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草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榆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赵xx、高xx、贺x乙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关于陕K356**长城皮卡车和陕K747**牵引车及陕KK7**挂半挂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高xx、赵xx、被害人贺x甲的家属、被告人郭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x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由赵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x甲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由高xx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郭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高xx和赵xx两车修理、配件费先由交强险赔偿后,两车修理、配件费由高xx承担70%,赵xx承担30%。费用由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害人贺x甲的家属获得实际赔偿后,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谅解了被告人郭xx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贺x甲的家属在此事故中实际获得了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郭xx的行为,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社会的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