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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卢某探望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卢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于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振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隔3个月可以到被告处探视子女。现被告百般阻扰,不让原告探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探望权。被告卢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与母亲、哥哥于2012年6月8日起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7弄19号1601室居住,至今已近两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某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隔3个月可探望子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其暂住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曹安派出所出具的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起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7弄19号1601室居住至今已近两年,并提供了昆山市花桥镇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曹安派出所出具的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