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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XX区人民政府新区办副调研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江大桥桥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2013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