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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临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某方,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建,农民,住苍山县。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季某、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丙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密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