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临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临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某方,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建,农民,住苍山县。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季某、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丙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密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