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春生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陈春生,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火车站南。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陈春生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田园,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生诉称:原告陈春生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认定:原告陈春生于2006年11月份到被告金天化工公司上班,双方分别在2006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三次期限为3年、1年、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双方都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13)29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81627.52元。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春生于2006年11月份到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前后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范畴,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陈春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春生的工资卡复印件;2、原告陈春生的工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以上证件证明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86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3、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主张该工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陈春生2010年11月—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了原告陈春生的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需回公司财务上核实情况;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核算的是工资总额,具体工资明细需向公司财务核实情况。对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春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原告工资的数额,原告陈春生对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应认定原告陈春生2010年11月—2013年6月的工资以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列明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春生于2006年11月份到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陈春生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变更(续签)劳动合同时间,续签期限为“壹年”,即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日,双方之间再次变更(续签)劳动合同时间,续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双方之间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3年6月22日,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因故解除与原告陈春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春生不服诉至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3)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陈春生要求被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的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陈春生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13)29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81627.5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春生分别在2006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三次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原告陈春生与其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陈春生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的11月1日与原告陈春生之间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订立。故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陈春生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陈春生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双方当事人对该工资明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按照该工资明细计算原告陈春生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合计款为60478元,鉴于原告陈春生在工作期间已领取了工资,故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应再支付上述工资数额。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春生工资款60478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范春召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