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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磊、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4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贞会、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自2012年6月以来,在未经六神花露水、大宝、美加净化妆品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从河北省廊坊市的马某等处,购买“六神花露水”、“大宝”、“美加净”化妆品的瓶子、包装盒、箱子等物品,并从临沂化工市场购买生产这些化妆品的原料,在夏镇小官口村自家院内大肆生产“六神花露水”、“大宝SOD蜜”、“美加净化妆品”,存放在自己家中及其五婶孟某的家中,后将这些品牌的化妆品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形式对外销售。赵某甲销售给安徽省蚌埠市王某、山东临沂杨某等人假冒的“六神花露水”、“大宝SOD蜜”、“美加净”等商品的销售金额合计3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的父亲)在明知赵某甲生产假冒化妆品的情况下,仍主动提供赵某甲生产上述商品的场所,并帮助赵某甲烧水,保管原料、加工好的化妆品等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赵某甲手机短信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从2012年9月份才开始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指控的34万元中有其他款项,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款项不到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138900元,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赵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不良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了署名“严某”的自书材料一份,以证明赵某甲给杨某发送过荷叶茶等价值1.8万元的湖产品。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印证了上述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从其手中购买“大宝”包装瓶的事实。3、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通过物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快运货物清单印证了上述事实。4、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事实。5、赵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摘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某甲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为348475元。6、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12年9月开始生产洗化用品,从山东临沂、河北廊坊等地购买生产原料和包装,交易数额在其手机里。7、被告人赵某乙对其帮助赵某甲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卷中亦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明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问题。经查,起诉指控赵某甲的经营数额为34余万元,该指控的事实有赵某甲的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赵某甲亦曾供述其经营情况在其手机短信里,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或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化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