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杨某,女,成年,汉族,广西来宾市农民,住该市。被告郑某,男,成年,汉族,兴业县农民,住该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荣健、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玉林打工时相识谈爱,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儿子郑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郑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郑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跟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按每月支付400元计至儿子18周岁止),并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于2003年5月在玉林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爱,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在某小学读书。200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此外,被告以与原告结婚时用去40000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费20000元,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予以否认也不同意返还20000元,被告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谅解,互不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儿子郑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按每月支付400元计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不同意,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无固定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费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的婚生儿子郑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审 判 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