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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428号符跃军符爱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符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修山村。委托代理人文世维,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符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修山村。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维、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于1994年正月生育男孩符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2013年以来,被告对他无端进行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符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3日生育男孩符某某(现已成年),现就读于湖南工程学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被确诊患有恶性肿瘤,于2014年4月诊断治愈。201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长达二十余年,婚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并将儿子符某某培养成才,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符某某与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