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崇粮与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崇粮,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保字第53号申请人:孙崇粮,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赵宁路。申请人孙崇粮为保证诉讼调解或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VZ0**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由胡立华向本院提供3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VZ0**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孙崇粮负担,申请人孙崇粮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胜法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