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射荣与被告胡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射荣,胡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潘射荣,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辉,男,1984年8月20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潘射荣与被告胡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珂、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射荣诉称,被告胡本辉与其妻子林木芬在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覃春辉门面经营手机修理及配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并以其所有的桂CR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做担保,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胡本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在阳朔县普益乡经营骏艺数码通讯经营部。3、被告胡本辉的身份及财产信息,证实胡本辉的身份情况及其名下有两辆车,一辆是车牌为桂CR37**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另一辆是车牌为桂CR6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被告胡本辉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胡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覃春辉门面经营手机修理及配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时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本辉偿还原告潘射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本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代理审判员 杨 珂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