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辉诉被告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辉,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跃辉,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宋芳,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陈跃辉诉被告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陈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辉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宋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跃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因被告宋芳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芳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跃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宋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跃辉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陈跃辉,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底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宋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跃辉借给被告现金3.5万元,用于做生意投资,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跃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应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跃辉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