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徐某某(已判刑)、姚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后窜至盘县断江镇断江村五组李某丙家实施盗窃,由李某甲负责放哨,徐某某和姚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李某丙家人民币3200元及手机2部。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2、2008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徐某某(已判刑)、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后窜至盘县断江镇断江村一组邓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盗得邓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姚某某、李某丁、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728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99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