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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许丽芳与苏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芳,苏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许丽芳。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苏禹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原告许丽芳诉被告苏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丽芳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苏禹聪、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苏禹聪驾驶浙F×××××号“奥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市皮革城网商大厦门前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禹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9282元、护理费5286元、医疗费68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苏禹聪已支付的5886.55元,要求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91072.16元,由被告苏禹聪赔偿1800元。被告苏禹聪辩称,本起事故本来应该双方各半责任,后来由于原告阻碍其提车,才按全责处理的。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75元每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与损伤无关的费用及已报销的费用,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4页,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认为医疗记载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和乳房疾病。3、医疗费发票10份,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苏禹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和治疗高血压和左侧乳房疾病的费用。4、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被告苏禹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时间上存在矛盾,笔迹也存在一个人签字的可能,有作假的嫌疑,不予认可。5、户口簿1本,门牌证1本,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目前属于失地农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苏禹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旧伤。7、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王建林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5-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与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已经由社保机构报销的费用,与本案的损害赔偿并无影响,故不作扣除。经计算,医疗费共计6868.71元。原告证据4、8,及王建林调查笔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苏禹聪驾驶浙F×××××号“奥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市皮革城网商大厦门前地方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禹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868.71元。后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苏禹聪已垫付医疗费5886.5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2007年10月被征用土地,目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误工费9282元、护理费5268元(32048元/年÷365天×60天)、医疗费68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355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已属失地农民,不再以农业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误工费,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酌情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损失。就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参照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请求,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就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确认1000元。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F×××××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68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108.71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9282元、护理费5268元,共计8365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未超限额,故该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太保嘉兴公司赔偿。故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共应赔偿财产性损失91758.7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800元,依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被告苏禹聪全额赔偿。因被告苏禹聪已代原告垫付医疗费5886.55元,已超出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其超出部分,计4086.55元,可视为替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丽芳财产性损失91758.71元,扣除被告苏禹聪已赔偿的4086.55元,实际尚需赔偿87672.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丽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禹聪赔偿原告许丽芳财产性损失1800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许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许丽芳负担1元,被告苏禹聪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