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韦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张智,男,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原告韦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2006年8月,原告背着父母偷偷地跟随被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兰某某。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爱好、性格和兴趣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以致经常吵闹、打架。由于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因而家庭穷困,这使原告与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另外,被告生性爱好喝酒,酒后又经常胡言乱语,并曾几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还因被告的殴打而门牙缺损。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和共同生活。2011年2月,被告纠集其亲戚到原告娘家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母亲受伤害而卧床两个月。为解除此桩名存实亡、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兰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兰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酒后几次殴打原告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与原告虽然年龄差距较大,但从恋爱到结婚生子,一直都和睦相处、夫妻恩爱。原告有迷恋上网、不爱做家务等不良习惯,但被告都全部谅解和包容。二、原告诉称“被告纠集其亲戚到原告娘家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也是纯属捏造。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在周边乡镇、县和广东等地到处寻找,均无踪影。2011年大年三十晚,被告携带女儿去看望原告母亲,并没有殴打原告母亲。三、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从不过问孩子,原告没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韦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女儿出生的时间是2007年X月X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兰某某。2009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间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靖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廖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