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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刘某与廖某(均已经起诉)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成都市成华区某乡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间内开设赌场,提供三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收取赌资。之后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相继到该赌场积极帮助经营赌场,负责收取赌博人员的现金并充卡、为赌博机上下分等工作。2013年7月3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处,并现场挡获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积极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认定,在该场所查获的三台捕鱼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其中一台可独立供六人进行赌博,一台可独立供八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谭某某每天领取600元工资,被告人肖某某每天领取400元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受他人雇佣为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赌场从事兑换筹码、充值、上下分等活动,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书 记 员  廖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