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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4KM+680M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程某、被害人朱某及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坐人被害人王某乙(女,1969年2月17日生,被告人程某之妻)受伤,被害人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两车车辆、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护栏部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程蝶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