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潘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潘晶,相天元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徽州道18号。法定代表人蔡中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潘晶,经理。被告潘晶,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相天元,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潘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潘晶、相天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晶,被告潘晶,被告相天元的委托代理人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诉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亨吉天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亨吉天诚公司向中环公司借款8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中环公司与潘晶、相天元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潘晶、相天元对亨吉天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将800万元支付给亨吉天诚公司。亨吉天诚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潘晶、相天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中环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6.4万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2、判令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连带赔偿中环公司违约金160万元;3、判令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连带赔偿中环公司的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承担。中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林某及蒋某的证人证言、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亨吉天诚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入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某说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辩称:借款800万元情况属实,但已向中环公司支付利息179.2万元,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向法庭提交5张支付利息单据,证明已向中环公司支付利息179.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对中环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环公司对被告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中环公司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环公司与亨吉天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04221的《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亨吉天诚公司向中环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共两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载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每月利息金额为14.4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中环公司与潘晶、相天元签订编号为201304221-1号担保合同,约定潘晶、相天元对亨吉天诚公司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800万元支付给亨吉天诚公司,并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后亨吉天诚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分2次向中环公司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43.2万元,该借款合同到期后,亨吉天诚公司未按期归还中环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86.4万元,潘晶、相天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起诉要求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与亨吉天诚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中环公司与潘晶、相天元为该笔借贷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依约将800万元交付亨吉天诚公司,该借贷合同到期后,亨吉天诚公司除向中环公司支付43.2万元利息外,未按合同之约定返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潘晶、相天元亦未按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环公司主张亨吉天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6.4万元的诉讼主张,亨吉天诚公司对所欠中环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已向中环公司支付利息179.2万元的抗辩,因中环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林某、蒋某及案外人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环公司收到亨吉天诚公司支付利息43.2万元,亨吉天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环公司请求亨吉天诚公司给付违约金16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亨吉天诚公司潘晶、相天元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调整为亨吉天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向中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中环公司主张亨吉天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6.4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潘晶、相天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潘晶、相天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4元,由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晶、相天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尹长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