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监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步莲因拆迁行政裁决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步莲,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房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监字第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步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局长。原审第三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周步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步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一审查明,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河公司)因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五巷-涵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4月10日领取了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泰州市建设局)发放的泰建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同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拆迁许可事项发布了泰建拆(2009)1号房屋拆迁公告。其后,根据稻河公司的申请,多次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最后延长至2014年1月30日。稻河公司委托泰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迅鑫房屋拆迁���限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本市海陵区四巷15号房屋属该工程拆迁范围,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产权人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承租人为李荣富(已故),实际使用人为周步莲。之前,经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以抽签方式确定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稻河公司因未能与周步莲户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周步莲户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次日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及周步莲户送达了答辩调解通知书,并于5月31日组织召开答辩调解会。2013年6月14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周步莲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上述裁决。周步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裁决。原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是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是否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第三人稻河公司的裁决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及时受理并通知争议双方组织调解,听取了周步莲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安置意见,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经调解不成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综合周步莲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否以周步莲户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二、评估机构的选择及房屋评估报告是否合法。该院认为,一、本案涉诉房屋海陵区四巷15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原承租人为李荣富,李荣富去世后,并未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向泰州市房���管理处提出申请并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该房由李荣富之妻周步莲实际居住。在房屋承租人不明的情况下,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周步莲户为被申请人,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作出裁决,没有改变被拆迁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对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二、因周步莲与第三人稻河公司未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抽签方式确定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并经江苏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周步莲虽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在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关于周步莲所称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时,涉案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延期通知被提起法律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周步莲提出的行政程序瑕疵问题,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以更好地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公民权益提供更加优质的保障。综上,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基本正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步莲要求撤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裁决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步莲要求撤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周步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行政裁决遗漏了房屋共同承租人周敏,被上诉人未将周敏作为裁决对象,该裁决丧失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没有对此确认显然错误。2、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而本案评估机构选择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因此,本案确定的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以“周步莲户”作为裁决对象无法律依据;2、评估机构选择违法。评估机构的选择有其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以所谓的“公证程序”进行代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通知提起行政复议,并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承租人是李荣富,李荣富过世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没有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在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周步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周步莲户为被申请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作出裁决,没有改变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也未侵犯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问题。首先,本案评估机构的报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作业时间在评估机构的有效资质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稻河公司陈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步���系李荣富之妻,周敏系李荣富之女。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稻河公司提供泰和园19幢1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5.6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156714元)与四巷15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归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所有。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支付稻河公司产权调换差价80020元。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应当与周步莲户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稻河公司应按《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关于调整市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支付周步莲户搬迁补助费800元。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太阳能迁移费等,周步莲户交房时按实计算;周步莲户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待入室评估后,按实补偿;三、周步莲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至稻河公司提供的房屋内,并将��巷15号房屋腾空交与稻河公司处置。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机构为泰州经纬房地产估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其于2008年领取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叁级。2009年9月6日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贰级,有限期限: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泰州市海陵区大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海陵区四巷15号在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拆(搬)迁范围内,产权人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承租人李荣福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自2009年4月稻河工程拆(搬)迁工作启动,该房一直空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未将周敏列为裁决的对象是否正确;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三、一审程序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争���房产四巷15号的所有权人系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李荣富生前仅系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荣富死亡后,原与其一起居住的家属可以继续承租使用。因在稻河公司的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一直空关,致稻河公司及被上诉人无法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上诉人以该房屋的产权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及李荣富的妻子周步莲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不损害有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已在裁决书中明确由“周步莲户”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就产权调换房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周步莲户”不仅包括周步莲,当然还应包括其他享有合法居住权的相应权利人。因此,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周敏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实际均不影响周敏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漏列裁决对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实,本案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机构是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领取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营业期限至2023年,资质等级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叁级;2009年9月6日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给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9月6日之前的资质为叁级,之后的资质为二级。而该公司出具的《牛市巷16号(1-6室)房地产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泰经纬房估拆字2009第06-5300号)载明的估价作业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因此,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不仅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而且其评估作业时间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上诉人关于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评估机构的产生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周步莲户不配合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在有多家评估机构报名参加竞争,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拆迁人以抽签的方式选择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机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的过程中已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中,上诉人亦以其已对涉案拆迁许可证及该许可证的延期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步莲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所作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合法,有无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其结果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然,该事由亦不能构成二审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就案涉泰建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1)泰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拆迁许可证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行政裁决主体适格不当;2、原审认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为,案涉争议房产四巷15号的所有权人系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李荣富生前仅系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荣富死亡后,原与其一起居住的家属可以继续承租使用。因在稻河公司的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一直空关,致稻河公司及被申请人无法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申请人以该房屋的产权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及李荣富的妻子周步莲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并不损害有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已在裁决书中明确由“周步莲户”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就产权调换房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周步莲户”不仅包括周步莲,当然还应包括其他享有合法居住权的相应权利人。因此,本案中,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将周敏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均不影响周敏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行政裁决主体适格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机构是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领取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营业期限至2023年,资质等级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叁级;2009年9月6日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给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9月6日之前的资质为叁级,之后的资质为二级。而该公司出具的《牛市巷16号(1-6室)房地产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泰经纬房估拆字2009第06-5300号)载明的估价作业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因此,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不仅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而且其评估作业时间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关于评估机构的产生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周步莲户不配合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在有多家评估机构报名参加竞争,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拆迁人以抽签的方式选择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一审的过程中已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亦以其已对涉案拆迁许可证及该许可证的延期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从周步莲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所作泰住建裁字(2013)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合法,有无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其结果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审法院未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然,该事由亦不能构成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就案涉泰建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1)泰中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拆迁许可证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步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步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海 涛审判员 王 军 强审判员 徐��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