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北冯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冯转盘左拐向北时,撞到袁某某停放在路东侧的苏M7C3**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