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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尹善权与周观武、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善权,周观武,周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尹善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山。被告周观武,农民。被告周国辉(系被告周观武之子),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尹善权诉被告周观武、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大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善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被告周观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尹善权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国辉的起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善权诉称,我从事饲料营销业务,被告周观武从事养殖业,2012年起,被告在我处赊欠饲料,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周观武共差欠我饲料款70000元,被告周观武、周国辉向我出具借条。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观武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观武辩称,我差欠原告尹善权70000元饲料款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并请求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善权从事饲料营销业务,被告周观武经营鸡场养殖业,自2012年起,被告周观武从原告尹善权处赊欠饲料,2013年2月8日,被告周观武、周国辉向原告尹善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善权饲料款计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注以上欠条作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观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观武差欠原告尹善权饲料款,被告周观武就欠款向原告尹善权出具70000元借条,被告周观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观武偿还原告尹善权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周观武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徐大林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