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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熊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之后被告即对原告没有好感。被告在外挣钱不拿回家里。后被告说原告在外有人,就天天看着原告,并将我往汽车上撞,还用剪刀剪原告头发。晚上,原告出去打麻将,被告就将其关在外面,多次沟通后,被告并未改变,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打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的过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