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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尚东、李学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被告:王尚东。被告:李学卫。被告:张同春。被告:蒋跟来。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尚东经被告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并于2013年4月26日自动扣收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191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5月17日,已欠息5162.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尚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5162.4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同春、李学卫、蒋跟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签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被告王尚东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尚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84‰。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尚东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9070107045348080068449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自动扣收本金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截至2013年5月17日,已欠息5162.46元。被告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尚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王尚东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尚东追偿。被告王尚东、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东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元,支付利息5162.4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学卫、张同春、蒋跟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尚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