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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子良与何华良、金建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良,何华良,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金子良。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何华良。被告:金建光。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芬。原告金子良为与被告何华良、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华良、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良以及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金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良、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何华良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予以借款。被告承诺该款借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何华良写下借条一份,并由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华良再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10月9日止,其他约定事项同借条内容,其余被告亦作为担保人。但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华良归还给原告借款170万元和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何华良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和法院诉讼费;3、判令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华良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建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出具借条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借给被告何华良170万元,应提供全部银行凭证的,原告目前所提交的汇款凭证金额总额未达170万元。被告金建光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对于款项的实际交付以及利息情况均不清楚。另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归还过一笔款项,但金额和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何华良、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9月10日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何华良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70万元,共计170万元,以及其余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当时经与被告何华良联系,原告先出借现金50万元,被告金建光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及经办人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又发生了借贷,此前被告金建光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由被告收回,并由实际借款人何华良就此前借贷进行结算后合并出具了2013年9月2日的100万元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两页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华良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金建光50万元后,又通过原告堂哥账户支付5万元给被告何华良,2013年9月2日、9月3日原告又分别转账交付6万元、362,500元,上述款项对应第一份借条项下的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661,500元对应第二份借条项下的70万元,上述款项与借条之间的差额部分系现金交付;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光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50万元确实是其经手向原告借款,所以一开始由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何华良,后又由被告何华良自行出具了借条,其则提供了担保。但第一笔50万元,原告只是交付了46万余元。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凭证只有1,084,000元,没有到达到借款总额170万元。除转账凭证外,原告所陈述的5万元汇款也确实是有收到的。被告何华良、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华良、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何华良向原告金子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息2%;如逾期归还借款方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则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章。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华良向原告金子良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人民币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2013年9月2日的借条一致。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华良分文未还,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金子良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子良与被告何华良、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华良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时承诺逾期还款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华良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在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在被保证人何华良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光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总额为1,08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17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其又当庭确认此前另有一笔以现金形式交付的50万元借款和5万元的汇款也已一并结算入讼争借款总额。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光的抗辩意见与其庭审陈述以及双方确认的借条内容之间互相矛盾,且得不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被告金建光另辩称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华良、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良应归还给原告金子良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华良应支付原告金子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华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华良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5元,由被告何华良、金建光、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