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8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柳文,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原告范某诉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和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轲,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覃某乙于××××年××月××日出生,1999年11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购得位于柳州市永前路四区5-2-8号房屋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一起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尤其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因赌博双方发生口角,一言不和甚至当着女儿的面被告也打骂原告,根本不顾及夫妻感情,日积月累,原告念着一日夫妻百日恩以及女儿覃某乙能成长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容忍至今。但是,在原告退休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退休前原告还有工作来避让被告),使原告的退休生活根本不得安宁。为此,现在原告考虑到女儿已长大,与被告实际上早已无夫妻感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l、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位于柳州市永前路四区5-2-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2、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当庭提交:1、居住证明1份,原件;2、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被告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证据3-4,自己不清楚原告现在的情况,被告搬出去住6个月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客观,但无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覃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自己,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一套。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媛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