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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吕龙宝与吕龙巧、于志良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龙宝,吕龙巧,于志良,于婕,吕善贵,吕县仁,王俐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龙宝。法定代理人吕善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龙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志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婕。一审第三人吕县仁。委托代理人吕敏。一审第三人吕善贵。一审第三人王俐敏。再审申请人吕龙宝因与被申请人吕龙巧、于志良、于婕以及一审第三人吕县仁、吕善贵、王俐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龙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吕龙宝的监护人为陶秀英,但事实上,陶秀英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吕龙宝的监护人一直由吕善贵担任。由于陶秀英并非吕龙宝的监护人,其没有权利对吕龙宝名下的系争上海市闸北区银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处置,其对该房屋所定“财产分配方案”无效,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吕龙巧辩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吕龙宝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吕县仁述称,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要求驳回吕龙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否有效。分析“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可见其并非陶秀英一人的遗嘱,而是对陶秀英百年后,出于对吕龙宝今后生活方便、稳定的考虑,对两套动迁安置房屋作出的总体安排。根据“方案”,吕龙宝的住房变更到交城路房屋,并将获得70,000元,其权益未受侵害。同时,该“方案”不仅得到了应承担义务的吕龙巧、王俐敏的确认,吕龙巧的户籍在“方案”形成后也迁入了交城路房屋内,各方均已部分履行“方案”的内容,吕善贵担任吕龙宝监护人后也未明确对上述方案提出反对意见。综合以上因素,以及一审法院对陶秀英在订立“方案”时是否为吕龙宝监护人的分析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方案”应属有效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吕龙宝要求吕龙巧等迁出银都一村房屋的诉请无不妥。现吕龙宝提出再审申请,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观点,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龙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龙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