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A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14时至15时许,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洞口县石江镇熬卜村金莲庵载人送往石江镇,驶离金莲庵500米后下坡,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翻入路边的水渠中,造成乘客谢某某死亡。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孙某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8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洞口县人民检察院(2013)洞检技尸检鉴字第35号检察技术鉴定意见书;谢某某死亡证明;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0124号(洞石)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3)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所居住村委会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他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