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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永旭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旭,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旭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真水温泉洗浴中心318房间,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民警在该洗浴中心319房间抓获李永旭时,当场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的一包毒品重24.39克,查获被李永旭扔到床边的两包毒品共重39.48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上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永旭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永旭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永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该案查扣的毒品不是李永旭的,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上诉人系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永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该案查扣的毒品不是李永旭的,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上诉人系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孙某某、兰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李永旭贩卖给王某的一包毒品及扔到床上的两包毒品均为上诉人李永旭所有,且该证言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扣押在案的毒品系上诉人李永旭所有。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常 沛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振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