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昭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昭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7时43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桂B796**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汽贸园路口由北往南直行时,适遇刘某某驾驶桂BKZ9**号“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货车右侧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姚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43分,姚某某驾驶桂B796**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柳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贸园路口等待信号灯起步时,适遇刘某某驾驶桂BKZ9**号“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安全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在其前方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尾随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车驻车制动率(18.1%)、前照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等项目性能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姚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本人号码为1397725****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来处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者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垫付丧葬费的形式给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于2013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2日17时43分,被告人姚某某用号码为1397725****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侯交通民警处理交通事故。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交通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5、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血液检测报告书,证实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的检测,均未检出乙醇。7、柳公交认字(2013)第41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安全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在其前方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尾随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车驻车制动率(18.1%)、前照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等项目性能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姚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还证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8、柳公交送字(2013)第412120-8号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柳公交认字(2013)第41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复印件,证实桂B796**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7日,车主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刘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给刘某某亲属。11、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交警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姚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上述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事故过错和责任,并已经将该认定书送达给姚某某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收到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对事故认定异议的复核申请,该认定书期满生效,本院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且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车主以垫付丧葬费的形式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被告人姚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姚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6日,依法应从其刑期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在前已被羁押的6日,其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晶莹助理审判员 冯 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