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纪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纪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志贵,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多次打骂我和我的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近半年来因原告上网,有时不管孩子,不做家务,不孝敬父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8日生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即一起同居生活,且生育孩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