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国鹏、董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刘国鹏,董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十一路与文景路交汇处首创国际城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鹏,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董慧,女,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号。负责人牟乃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鹏、董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娜,被告刘国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432652元,二被告首付92652元,其余购房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5月26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向银行抵押担保,同时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起,二被告开始连续拖欠按揭款。后银行提起诉讼,其作为二被告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最终依照法院判决,向银行支付了全部剩余借款包括复息、罚息等费用。其支付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其进行偿还。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确已不愿再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债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办理退房手续(其中包括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56.71元(其中违约赔偿金5192元,其为二被告垫付的拖欠银行借款的利息和罚金40443.71元,中国建设银行诉二被告与其借款纠纷案诉讼费6544元,执行费5177元,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鹏辩称,因为其和被告董慧发生矛盾,手续被拿走,所以其未还款。其现在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但是要求法院判决,其过来办理退房手续不方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辩称,其同意配合办理退房手续,但是其无法独立完成。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鹏与董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刘国鹏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国鹏购买被告建设的西安首创国际城第3幢2单元17层2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86.22平方米,总价款43265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0年3月30日前首付92652元,剩余房款3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若买受人未按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的代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五日内未向出卖人赔偿全部损失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后二被告首付房款92652元,其余购房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0年5月26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向银行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自201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197.35元。后在还款期内,二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因二被告违约,第三人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2年10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逾期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向第三人支付本金326285.45元,利息及罚金40443.71元,诉讼费6544元,执行费5177元,共计372822.45元。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抵押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第三人起诉,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的首付款问题,尊重双方意愿,由原、被告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鹏于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国鹏、董慧办理退房手续(其中包括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刘国鹏、董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首创新开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192元,垫付利息和罚金40443.71元,垫付诉讼费6544元,执行费5177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65356.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刘国鹏、董慧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