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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艳洁与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徐艳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蒋召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丕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洁。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潍坊欧西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艳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欧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丕征,被上诉人徐艳洁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寇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艳洁自2007年11月到中外运-欧西爱斯国际快递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外运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两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中外运公司于2010年12月注销。潍坊欧西物流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成立,徐艳洁在该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徐艳洁离开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潍坊欧西物流公司主张徐艳洁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自行离去,徐艳洁不予认可,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艳洁离开潍坊欧西物流公司后向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等。仲裁举证期限届满后,徐艳洁又要求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加班费。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裁决: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支付徐艳洁经济补偿金3991.80元,驳回徐艳洁的其他仲裁请求。徐艳洁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加班费等。另查明,徐艳洁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账户历史缴费明细载明:其与所在单位自2007年12月开始按月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间没有间断,其所在单位名称为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本案诉讼中徐艳洁主张,潍坊欧西物流公司与潍坊中外运公司办公场所、业务范围、工作人员等均相同,两个公司的注销与设立登记手续均为徐艳洁前去办理,前后两个公司实为同一单位,徐艳洁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等有关劳动保险待遇应由潍坊欧西物流公司承担。再查明,徐艳洁离开潍坊欧西物流公司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68.15元,平均每日113.48元(每月按21.75日计算)、每小时14.19元(每日按8小时计算)。徐艳洁2012年12月份加班共23.5个小时,其中周六和周日加班16个小时、工作日加班7.5个小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养老账户历史缴费明细,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休假申请表与加班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电话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2010年12月13日始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养老账户历史缴费表可以看出,原告自2007年1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为2010年12月13日,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年终奖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86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系因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而自行离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4.83元(2468.15元×5.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8686元,其在仲裁时并未申请,即该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718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了该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为由未予处理,应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交了加班申请表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2年12月份加班共计23.5个小时,其中周六和周日加班16个小时,工作日加班7.5个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60.51元[14.19元/小时×7.5小时+14.19元/小时×16小时×2]。判决:一、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徐艳洁经济补偿金13574.83元、加班费560.51元,共计1413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潍坊欧西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徐艳洁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成立,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此起算,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被上诉人请求的加班费未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艳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潍坊欧西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欧西物流公司登记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徐艳洁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主张其系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自行离去,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因被上诉人养老金账户历史缴费明细载明,上诉人自2007年12月开始按月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潍坊中外运公司实为同一个单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经济补偿金应按5.5个月计算。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虽未得到仲裁支持,但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受理并支持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