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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绍荣与被上诉人蒋家文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绍荣,蒋家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绍荣。委托代理人叶俊林,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家文。上诉人叶绍荣因与被上诉人蒋家文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绍荣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林,被上诉人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绍荣系恭城镇居民,居住于太平街与老三小相邻处。恭城国汇置业公司取得老三小土地使用权后,于2006年1月将其中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唐宏伟、李发娣、唐宏军于2006年5月将上述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蒋家文、蒙世旺、卢劲松等人,该地块与原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东)。2011年,蒋家文等人在该地块建造房屋一栋,其中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一套住房属被告蒋家文所有。后被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距原告房屋西面外墙约0.6米处用砖砌了一幅二米余高的围墙(长约8米)。原告的房屋一楼西面有窗户两个,门一扇,其认为被告所建围墙对其通风、采光、通行、排污等均有影响,双方交涉并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涉及建筑物是否违章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叶绍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与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否违章没有关系,无论被上诉人的建筑是否违章,均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以“原告所诉事项涉及建筑物是否违章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蒋家文答辩称,—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是通过县人民政府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只有政府职能部门才能确定。一审裁定认为,案件须由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所建围墙,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答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原县第三中心小学(简称“老三小”)土地使用权的延续,答辩人所建围墙实际上是恢复原老三小原有围墙,未在原基础上向上诉人方移动。原老三小的围墙建设在先,上诉人的房屋相邻部分建设在后,形成对通风采光的影响,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提起相邻纠纷之诉。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恢复原状等具体诉讼请求并陈述了具体的事实、理由;而相邻纠纷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邻纠纷是因不动产物权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否违章,并不影响上诉人选择司法救济,提起相邻纠纷之诉权。综上所述,一审以本案所诉事项涉及建筑物是否违章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吕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