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桂振。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桂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8时,辛冠新骑自行车由社坡圩镇往新华村桂舍坡屯方向行走,至罗云坡屯路段遇原告陈桂振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后面追尾碰撞,致辛冠新跌倒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共支付了23517.80元给辛冠新家属(其中:包括支付丧葬费17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517.8元)。原告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辛冠新家属损失。经核对,原告为被告多垫支的11195.2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然而,原告就此支付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11195.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应该赔偿死者家属12322.6元,实际赔付了23517.8元,多赔付了11195.2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证据2、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强制险。证据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垫付了17000元和5000元,还有1578.8元没有书面证据,但是死者家属在1736号案开庭已经承认收到原告垫付的23517.8元,且判决书第四页倒数十四行起有认定。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为R6AK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9月10日18时35分,辛冠新骑自行车在前,原告陈桂振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两车同向由社坡往马坡方向行驶,至Y353线7公里加600米处,原告陈桂振驾车超越辛冠新自行车的过程中,适遇辛冠新骑自行车往其行向左侧转弯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陈桂振及辛冠新受伤,其中辛冠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冠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辛冠新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2162.60元。死亡受害人辛冠新,男,1924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桂平市社坡镇新华村桂舍坡4号,死亡时88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辛冠新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费40元/天×4天=160元;2、护理费52.4元/天×4天=209.60元;3、医疗费22162.60元;4、丧葬费17060元;5、死亡赔偿金5年×5231元/年=26155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0元(52.40元/天×3人×3天);7、交通费300元;合计66518.80元。原告陈桂振为辛冠新垫付了医疗费6517.80元,并已支付死亡受害人辛冠新的丧葬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法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桂振及辛冠新受伤,其中辛冠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桂振为辛冠新垫付了医疗费6517.80元,并已支付死亡受害人辛冠新的丧葬费17000元的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损失共1119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付11195.2元给原告陈桂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