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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黄亚琴、徐卫荣、丁斌、丁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徐卫荣,黄亚琴,丁斌,丁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负责人刘晨,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荣,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村民。被告黄亚琴,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梁中村,现居住在东台市梁垛镇永和村二组。被告丁斌,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丁俊,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卫荣、黄亚琴、丁斌、丁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荣、黄亚琴、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卫荣、丁俊、丁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卫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并于当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卫荣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亚琴与被告徐卫荣系夫妻关系,其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徐卫荣、黄亚琴共同偿还借款79999.98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897.97元,合计81897.95元,并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4.4%支付罚息,并按逾期利息的50%加收违约金;被告丁斌、丁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荣未应诉、答辩。被告黄亚琴未应诉、答辩。被告丁斌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是事实,但钱是徐平用的。被告丁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东台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卫荣、丁斌、丁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卫荣、丁斌、丁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贷款人(东台邮储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方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欠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卫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卫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被告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原告东台邮储银行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徐卫荣发放了借款80000元。被告徐卫荣的妻子黄亚琴亦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从2011年7月23日起逐月归还利息,至2012年4月23日累计归还了利息8797.66元,尚有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利息款1897.97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2012年6月21日归还了本金0.02元,结欠本金79999.98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东台邮储银行遂向本院诉讼,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卫荣经被告丁斌、丁俊担保向原告东台邮储银行借款,被告黄亚琴承诺与被告徐卫荣共同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卫荣按约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斌、丁俊为被告徐卫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卫荣不按期还款,被告丁斌、丁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卫荣、黄亚琴、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荣、黄亚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79999.98元,并给付利息(1、80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1897.97元,2、以本金79999.98元,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息);二、被告丁斌、丁俊对被告徐卫荣、黄亚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斌、丁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徐卫荣、黄亚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徐卫荣、黄亚琴、丁斌、丁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