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夏祥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夏祥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祥云,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昌源公司)因与夏祥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王先成,被上诉人夏祥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阜阳昌源公司设立阜阳昌源蚌埠分公司,任命夏祥云为负责人,系阜阳昌源公司所属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8月1日,宋光辉因与阜阳昌源公司、阜阳昌源蚌埠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阳昌源公司支付宋光辉安装费90000元。判决生效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执字第8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阜阳昌源公司账户执行划扣了95643元。2012年9月20日,蚌埠市金牛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因与阜阳昌源蚌埠分公司、阜阳昌源公司、陈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阳昌源蚌埠分公司、阜阳昌源公司给付蚌埠市金牛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及损失合计108821.72元,陈万祥对货款101786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执字第00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阜阳昌源公司账户执行110109.72元。现阜阳昌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夏祥云偿还阜阳昌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及货款等20575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阜阳昌源公司(甲方)与阜阳昌源蚌埠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乙方确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甲方提供30万元不动产作担保等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夏祥云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阜阳昌源公司虽与其成立的分公司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应视为公司内部自我约束及管理的行为,夏祥云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其作为阜阳昌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阜阳昌源公司及蚌埠分公司承担。故本案阜阳昌源公司在为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后,要求夏祥云承担偿还代偿的工程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阜阳昌源公司上诉提出:夏祥云在分公司成立后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但夏祥云与阜阳昌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系以其个人名义,双方在协议中自负盈亏的约定是阜阳昌源公司现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夏祥云对阜阳昌源公司代偿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夏祥云答辩称:其系阜阳昌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公司内部自我约束及管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阜阳昌源公司提供夏祥云在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夏祥云在公安机关认可其未向阜阳昌源公司上缴管理费,并认可其应就相关款项承担责任。夏祥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夏祥云二审提交阜阳昌源公司任命夏祥云为蚌埠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通知及夏祥云与王鹏、李同喜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一份,证实其与阜阳昌源公司的关系。阜阳昌源公司质证认为,其认可夏祥云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夏祥云与其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阜阳昌源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阜阳昌源公司设立蚌埠分公司及任命夏祥云为该蚌埠分公司负责人的过程及阜阳昌源公司为蚌埠分公司两次通过诉讼向外承担责任的过程同一审。还查明,2010年12月8日,阜阳昌源公司与夏祥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阜阳昌源公司与夏祥云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从夏祥云与阜阳昌源公司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夏祥云的实际经营过程看,阜阳昌源公司对夏祥云经营的蚌埠分公司的设立无任何投资,夏所经营的业务均与阜阳昌源公司无关,双方在财务上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夏也从未向阜阳昌源公司上缴过任何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协议抬头虽然是阜阳昌源公司与阜阳昌源公司蚌埠分公司,但最后的签字只是夏祥云个人,并无蚌埠分公司盖章。故此,双方并非系法律意义上的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对于夏祥云以蚌埠分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经营行为,虽然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阜阳昌源公司为夏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后,即为夏祥云个人代偿的工程款和货款合计205752.72元,依据双方协议应享有追偿权。夏祥云和阜阳昌源公司之间基于阜阳昌源公司的垫付行为,双方显已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阜阳昌源公司有权据此向夏祥云追偿。综上,阜阳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夏祥云偿还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205752.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均由被上诉人夏祥云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松青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陆潇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博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