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本,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芳、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是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同班组的同事,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蒋某某在中方县城泰格林小区门口用酒瓶将周某某后脑砸伤。2013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泰格林小区门口米粉店碰到蒋某某,要蒋某某赔偿其被砸伤时花费的240元医药费,蒋某某不愿全额赔偿,两人发生争吵,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蒋某某腹部刺了两刀,致蒋某某肠系膜血管破裂并大出血、胃破裂、小肠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送到医院后,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亲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蒋某某的全部住院医疗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周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湖南省临澧县司法局建议对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住院医药费发票及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邱某某、杨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临澧县司法局(2014)字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若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来自